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楊銀生 相對人方 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清償期日約定為民國85年9月7日,而請求權時效最長時間為15年,早已屆滿,就算未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亦僅能請求近五年之利息,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楊張金妹 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花蓮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楊張金妹已去世,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固提出時效抗辯,惟此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李可文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