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之最後補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後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犯罪之紀錄,素行尚佳,且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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