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建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建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建勣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5-DB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在同路段34號以北20公尺處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建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前曾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