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10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參與由原告乙○○申請召開之車禍協調會,因賠償問題雙方產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GY」等穢語辱罵乙○○,並以恐嚇之犯意,說「你們都不要出來」並比手勢(作勢打人狀),使原告心生畏懼,經原告提起告訴,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40號提起公訴,原告遭被告辱罵恐嚇後,人格受到嚴重羞辱,內心久久不能平復,被告甚至恐嚇原告,令原告飽受驚嚇,鎮日擔驚受怕,連月以來更出現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低落等症狀,身心受有莫名痛楚,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參與由原告乙○○申請召開之車禍協調會,因賠償問題雙方產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GY」之穢語辱罵乙○○,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拘役20日,有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可證,雖被告否認有何然侮辱之犯行,然與證人乙○○、 符錦雲 、 郭成功 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恐嚇之行為,即難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係女性,年齡55歲,被告竟因車禍協調會一言不合,即以「幹你娘GY」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身心受有不明痛楚,尚非無據,是其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五、次按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勞保月投保薪資43,900元,有大學畢業證書、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原告係高中畢業,中山大學企經班結業,任職汽車公司銷售業務,底薪即基本工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份、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並併予駁回。此外,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且既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