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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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龍照被告闕毅航選任辯護人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並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二、被告闕毅航被訴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更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被害人許浚緯前即有嫌隙。依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
27日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案發前曾前往Marquee音樂餐廳(下稱Marquee餐廳)202包廂,在眾人面前向被害人打招呼遭拒而失面子。另由該餐廳監視錄影檔可知,被告返回包廂後,立即打電話予同案被告 侯光耀 、SPARK夜店店長 黃世震 。顯見被告打電話予侯光耀,係與侯光耀共謀至SPARK夜店向被害人尋仇。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被告返回203包廂後,為何立即打電話予侯光耀、黃世震?為何想換至SPARK夜店尋歡,最後卻搭車離開?逕認被告與侯光耀無犯意聯絡,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違背本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31年上字第1312號、44年台上字第70
2號判例。㈡侯光耀於10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至被害人包
廂敬酒打招呼,遭被害人以言語挑釁云云,與Marquee餐廳監視錄影檔顯示,侯光耀並未至202包廂,與被害人亦無任何對話與衝突等情不符,所述顯然不實。倘侯光耀未與被告共謀聚眾傷害被害人,為何侯光耀會突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原審竟認定被害人對侯光耀出言挑釁,侯光耀乃起聚眾施暴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顯有不當。且將侯光耀之供述,採為判決基礎,有違採證法則。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顯示,被告打電話給證人 凌佳 後,侯光耀再打電話給被告。而非被告所辯,受凌佳通知後才向侯光耀確認事件始末。原審認定被告與侯光耀於案發後密集聯絡,係為確認事件始末,顯有不當,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亦有違採證法則。均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本院30年上字第2604號、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例。
㈢侯光耀與同案被告 許泊富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2人就被告是否參與本案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鑑定人 徐國超 復證稱:侯光耀部分,就「有無收到被告好處」、收了「20萬元以上」,所採用之測謊技術不同(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前者無法鑑判,並不影響後者之鑑定結果。許泊富部分,在測前會談即與受測人討論界定問題,受測人完全清楚「打人」係指打被害人,「案發當天」是指案發前,並無問題不能具體限定之情形等語。該測謊鑑定報告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與侯光耀同謀聚眾傷害之補強證據。原審倘認鑑定結果仍有疑義,亦應函請刑事警察局補充報告及說明,或再囑託其他專業機關鑑定,卻未再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鑑定人上開證述之理由,遽認無從以此具補強性質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唯一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違背本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
㈣Marquee餐廳監視錄影檔顯示, 傅強 與侯光耀、被告不時近
耳交談,亦與被害人互動,當知被告與侯光耀有無同謀聚眾傷害被害人。又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未能聯繫上黃世震後,即頻繁與 楊志祥 聯繫,且被害人遭攻擊時,被告適與楊志祥聯繫中。則楊志祥為何密集與被告聯繫?是否係SPARK夜店人員,負責報告被害人位置及現場情況?原審既未傳喚傅強、楊志祥到庭詰問,亦未發交刑事警察局補充調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與侯光耀有聚眾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違背本院31年上字第87號判例。
四、經查:㈠本院⒈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⒉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⒊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⒋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係指判決內未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或由其他訴訟程序違法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者而言。」)、⒌30年上字第2604號判例(「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故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之證據,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⒍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⒎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⒏31年上字第87號判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皆係就法院如何認定犯罪事實、調查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即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第379條(即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有關,皆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㈡上訴意旨僅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形
式上雖引上述解釋、判例為上訴理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與該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真明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