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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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蛋頭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附載綽號「蛋頭」之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趁甲○○獨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綽號「蛋頭」自後搶奪 曹女 所有皮包一個(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四千元、提款卡三張、身分證一張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乙○○即駕車後載「蛋頭」之人加速逃離現場,所得財物二人朋分花用完盡。嗣經警循曹女被搶奪之行動電話之序號發射,查知乙○○利用其他門號使用曹女上開遭搶奪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搶奪之犯行,並辯稱:行動電話係伊以新的手機與綽號「蛋頭」之人,交換該摩托羅拉牌動電話及毒品海洛因,伊並未與「蛋頭」之人共同搶奪甲○○之財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該手機(指被害人甲○○遭搶奪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是我夥同另一名綽號『蛋頭』之男子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左右騎乘我所有輕型機車在板橋市○○街○巷口搶奪一名女子之銀色手提袋(內有四千元、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摩托羅拉牌行動一台),該手機就是我搶奪該女子所得之物」(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沒錢就搶別人財物」(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並經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此外被害人甲○○遭搶之行動電話,確實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資料附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再被告自承係以價值一萬三千元之新OKWAP手機,卻與「蛋頭」之人換取較低價之上開僅有二、三千元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及價值三、四千元之毒品,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各節,顯係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與綽號「蛋頭」之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靠工作賺取金錢,卻騎乘機車搶奪路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以及被告犯罪後猶狡詞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請求與被害人甲○○當庭對質乙節,因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業已陳述明確,故認並無再予傳訊被害人甲○○與被告對質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