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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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騫於民國102年1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穿越上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告訴人 黃于庭 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陳家騫所駕駛上開車輛遂不慎碰撞告訴人黃于庭,使其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後十字韌帶輕度移位性撕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家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家騫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于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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