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其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其雄係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3段7之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施其雄竟疏未注意 鄭惠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後方,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惠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案經鄭惠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施其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惠文告訴被告施其雄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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