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2號),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5日9時許,在告訴人 陳盧 對妹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旁,因不滿陳盧對妹擺放花盆之位置,遂與陳盧對妹起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陳盧對妹所有置放在走道上之花盆、鋁質臉盆、小木椅,相繼以腳踢、摔落或持水泥管砸損之方式,使上開物品均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盧對妹,因認被告設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盧對妹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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