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施秉鈞 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被告 許天助
許 郭蓮 招 袁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7,808,479元,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及保證書第7條分別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約定書、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原告與被告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