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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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70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48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裁定主文欄「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及理由欄二「自98年1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部分,應分別更正為「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自98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
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裁定主文欄應為「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及理由欄二應為「自98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裁定時分別誤載為「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自98年11月31日起延長羈押
2月」等語。核上開文字誤繕顯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自98年1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分別更正為「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自98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符法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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