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抗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楊德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前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地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亦經本院調閱訴訟救助聲請案卷審核無訛;而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主張宜比照地檢署免除一切訴訟規費等語,迄今既仍未補繳,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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