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抗告人丙○○住○○市○○區○○○街000號代理人 王佩心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次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000年0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次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雖於合意離婚時協議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然查,相對人根本未盡其應保護教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該協議實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始符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⒈相對人長期有飲酒間題以及抽菸、賭博等惡習,相對
人之生活狀況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相對人常會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於抗告人及其家人之言論:
⑴經查,相對人長期有飲酒過量之問題,其前於民國1
06年間即曾因酒駕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此有鈞院106年簡字第000號判決可證(抗證3號,註:於該案中,相對人同時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遭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詎相對人卻不思悔改,不但未嘗試改善其飲酒問題,且常於酒後即與人發生爭執。於111年6月2日晚間,相對人即係因酒後與抗告人之父親發生衝突,不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斯時即位於屋内,而至抗告人之住處(註:即其胞兄所有之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屋)用力撞門、大聲咆哮、咒罵髒話等情,而經鈞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42號民事保護令、111年10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⑵且因相對人之飲酒狀況嚴重,鈞院更於囑託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鑑定後,認有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其中即包含戒酒教育至少24次,此有系爭保護令主文第四項:「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内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包含認知教育輔導12次、戒酒教育12次……(下略))」可證。詎料,相對人卻絲毫不正視面對其飲酒問題,更曾於調解期日直接向司法事務官表示其寧願遭罰款也不會配合參與戒酒教育,此有111年12月13日之調解内容記要:「相對人表示自衝突發生後未再飲酒(不需要戒酒),寧願被罰款也不會配合參與」。
⑶又查,除長期飲酒過量外,相對人另有抽菸、賭博
之惡習,且常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即於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進行該些不當行為。尤有甚者,因目前抗告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係與抗告人家人同住,自約111年6月起迄今,相對人自行在外租屋,目前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學二年級、一年級,自111年6月起,即係由抗告人負責接送上學,中午下課後即待在學校參與課後班至下午4時,隨後由抗告人之父親負責接送回家,待抗告人下班回家後再協助檢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功課,相對人根本不會參與任何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相對人僅會於週末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始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短暫會面。
⑷於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相對人
亦會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或敵對抗告人及其家人之言語,於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除無實際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僅讓渠等使用手機以外,更會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其他友人單獨照顧。
⑸前揭所述,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當庭陳述内容可證。
⒉再者,由鈞院家事調查官出示之訪視報告明揭:「家
事調查官至相對人住家,的確瀰漫濃厚之煙味,而就相關調查可知,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家中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常與友人喝酒聊天,未成年子女則都是自行在旁玩手機、也是未成年子女自行入睡,甚至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亦是交由相對人友人行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陪伴極微。……(下略)加以對未成年子女陪伴甚微、相對人自身娛樂場所與會面交往處所未能妥善安排及區隔,的確對未成年子女利益較不適當。」等語(詳訪視報告第8頁第二、改定必要性以下)亦可證明,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確無履行其應盡之教養義務,且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習慣亦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且查,相對人根本無與抗告人共同分攤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僅會於抗告人請求後,偶爾給予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予抗告人。尤有甚者,相對人知悉二名未成年子女曾於112年10月16日庭期有到庭陳述後,更直接向抗告人表示若經鈞院改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日後即不會再給予抗告人任何扶養費用等語。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我跟我女兒說完了,判決結果出來,如果是你要的結果,就不用聯絡了,同時間妳也一毛錢也拿不到」。
⒋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穩定,亦具有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支援系統,且用心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
⑴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舉凡生活常規、學業等一切事宜均係由抗告人獨立負責。且抗告人自109年間搬至與其胞兄同住後,同住者尚有抗告人之父母親,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均有抗告人之家人得以協助照顧。
如前所述,目前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已就讀小學,自111年6月起迄今,即係由抗告人及其家人全權負責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接送等一切照顧。且除學校課業外,抗告人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報名校内外之相關課後才藝課程,以利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多元發展。前揭所述,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薄與相關繳費收據可證。
⑵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芳療館,月薪約3萬元,抗告人於
有空時,即會攜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遊,此有渠等三人合照可證。抗告人前雖因相對人盜刷其信用卡、使用抗告人名義購買汽車而有車貸,然抗告人為解決此問題,目前巳準備進行更生程序,希冀未來得以清償債務。
⑶由鈞院於原審囑託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
訪視報告亦可證明,抗告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確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中之其他成員相處狀況亦屬融洽,此有原審訪視報告:「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爲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者,承擔養育之責及關照2名未成年人現階段之身心發展,對子女生活及學校事務親力親為,對於2名未成年人作息及發展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⒊照顧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上符合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然的照顧環境。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利益,也願意是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安排合理合宜……(下略)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姪子與2名未成年人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依附關係……(下略)」(詳原審調解卷第79頁)。
⑷反觀相對人之工作狀況不穩定、無法(現實上亦無
)固定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其與其家人間之關係不佳,前於108年間更曾與其胞姊發生衝突,經其胞姊對相對人聲請家暴令獲准(詳原審調解卷第25頁)。是相對人自身根本無法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亦無任何支援系統得以協助照顧。
(二)原裁定固以家訪報告為據,認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原審由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出具之二份訪視報
告係分別至抗告人住處訪視抗告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詳原審調解卷第73-79頁,下稱抗告人訪視報告)及至相對人工作地點訪視相對人後所出具(詳原審調解卷第151-161頁,下稱相對人訪視報告),童心園協會根本未至相對人住處實際訪視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實際情況與相對人之真實生活情況,是根本未查於二審家事調查官所見屋内煙味瀰漫、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時均係使用手機等相對人未盡教養義務以及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發展之情事。⒉且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事件之起因雖係源於
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間之爭執,然此僅為壓倒抗告人之最後一根稻草,而非抗告人獨立思考性受制其家人之情形。抗告人訪視報告未予詳查抗告人表示相對人有長期飲酒、騷擾抗告人、會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抗告人及其家人言論、根本沒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抗告人等情事(註此由家事調查官所出具之家訪報告:「惟家事調查官以相對人所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聯繫,請相對人補行上述資料,相對人卻未與讀取及回應。就此評估相對人僅於抗告人要求時支付數千元,但未能證明相對人如社工訪視報告時自述每月固定支付兩萬元一事。」等語即可為證,詳鈞院調查報告第8頁「二、改定必要性」以下),遽稱本件之聲請與親權行使無涉,實屬無理。原裁定亦未予詳查上情,僅憑抗告人訪視報告之片面認定,即認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云云,亦屬違誤。
(三)綜上,衡以相對人未實際照顧、養育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於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飲酒、抽菸、賭博之惡行、向二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於告人及其家人之言論,以及無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可證相對人確無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善盡教養義務,且兩造前所為共同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協議,經核實屬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
(四)反觀抗告人,其實得提供穩定、優良之經濟及生活條件及支持系統予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實質上,目前即係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亦無阻止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是若改定抗告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無危害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疑慮。是以,按民法第1055條及1055-1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鈞院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鈞院亦得依法依職權改定之。遑論未成年子女業已明示渠等均希望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渠等監護人之意思(詳11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17行)。
(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整予抗告人:
⒈查因二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是參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是以,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各13,830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用,自屬於法有據。⒉復查,因扶養費乃維持受二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雖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之規定,應酌定被告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酗酒後常藉故辱罵抗告人及子
女,抗告人曾對於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善盡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在相對人住處時,相對人常會與其友人於家中抽菸、喝酒、賭博,絲毫不顧忌子女在場或於樓上睡覺,又相對人曾將甲○○託予他人照顧,由他人獨自攜甲○○外出,相對人復常於甲○○、乙○○面前述說抗告人及其家人之不是,並放任甲○○、乙○○晚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兩造於112年10月9日對話紀錄影片光碟及譯文各1件、兩造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並經甲○○、乙○○證述綦詳(詳見11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兩造經濟狀況:抗告人表示目前因債務問題,名下無法有財產,因而未能提供財力證明。相對人則表示自己收入豐厚,並拿出一大袋紙鈔現金為證,抗告人亦提供相對人自述收入的對話紀錄,評估相對人應有相當收入。二、改定必要性:家事調查官至相對人住家,的確瀰漫濃厚之菸味,而就相關調查可知,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家中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常與友人喝酒聊天,未成年子女則都是自行在旁玩手機、也是未成年子女自行就寢入睡,甚至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亦是交由相對人友人行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陪伴極微。另就扶養費用部份,相對人稱皆有給付,但說詞模糊,陳稱詢問抗告人即可。相對人並應允調查期日後將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及扶養費用相關支付證明,惟本案家事調查官以相對人所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聯繫,請相對人補行上述資料,相對人卻未予讀取及回應。就此評估相對人僅於抗告人要求時支付數千元,但未能證明相對人如社工訪視時自述每月固定支付兩萬元一事。相對人收入雖豐,卻未能固定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加以對未成年子女陪伴甚微、相對人自身娛樂場所與會面處所未能妥善安排及區隔,的確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較不適當,但因無論相對人是否為共同親權人,未來會面恐仍會遇此問題,建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參是否有單獨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6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實不適宜繼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抗告人聲請改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又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
抗告人,經社工評估結果,抗告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詳見調解卷第73至79頁),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亦均表明由抗告人單獨監護之意願(詳見11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是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應為適當。
(二)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之經濟狀況,
所得結果為:「抗告人目前於熟人公司任職,有業績抽成,每月薪資約3萬至3萬5千元間。抗告人稱自己替相對人負擔汽車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因此無法加保勞保及健保,戶頭也無法存款,機車亦是他人名下。汽車當初是抗告人以一百多萬購入,提供相對人使用,後續因未繳費,被拖吊變賣,尚欠41萬元;每月另須支付9千元個人信用貸款,亦是當初相對人請抗告人申請。抗告人預計將兩筆債務申請更生,因此9月後便暫不償還信用貸款。抗告人解釋,因為相對人酒駕被吊銷駕照之故,因此第二輛車便以抗告人名義購入,由相對人使用,但相對人累積罰單、稅金、停車費等各項費用至7-8萬元未繳納,且每次對於辦理過戶,都僅是嘴上應允,實際上皆無動作,甚至表示『我現在有能力還,但不幫你還』。相對人則自稱自行開設工程行當老闆已好幾年,對於每月收入狀況,相對人稱都不一定,因此不知道每月收入有幾萬元,曾經三個月淨收入一百萬元。相對人稱現已有存款一百多萬元,目前無負債。相對人拿出一大袋千元紙鈔,稱工程行放現金較為方便,且工作繁忙,沒空至銀行補摺、或是準備財產相關證明。」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6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且抗告人尚有銀行債務292,113元及車貸417,633元未清償等情,亦經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1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598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
⑵又抗告人雖未提出未成年人甲○○、乙○○之相關詳細
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物價指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因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動等情,認參考上開報告結果作為未成年人甲○○、乙○○每月之消費支出核屬適當,故自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作為本件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費計算基準。又經衡量兩造之資力狀況,及抗告人獨立照顧撫育甲○○、乙○○,須付出較多心力等情,因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自屬可採。
⒊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甲○○、乙○○於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予抗告人。且為確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三)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為宜,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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