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憶輝 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聲請人已於民國(以下同)83年5月26日為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既已於83年5月26日為主管機關撤銷登記,95年度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且有利息新臺幣(以下同)85萬5,557元之收入;而變更登記事項卡,尚載明其資本額為8億,債權抵繳股款4億;至於所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為法定代理人所製作,係屬私文書,均不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