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號抗告人 陳惠鈴 相對人 方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方天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抗告人。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次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查其本案訴訟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城簡字第14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號卷第27頁之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14號判決影本),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三、末查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日所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乃屬本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退還,並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魏玉英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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