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禹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編號112101鑑定報告之電子檔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禹彣為明瞭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內容,以維護自身權益,爰聲請准予拷貝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編號112101鑑定報告之電子檔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聲請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鑑定報告之電子檔光碟,目的在瞭解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攸關其防禦權之行使,於法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上開轉拷交付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陳瑞水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