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酒駕致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卿選任辯護人莊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刑事準備㈠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經檢核,其聲請調查之內容除新增雅虎新聞外,餘均引用偵查卷內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稱「除監視器錄影當場播放外,餘由辯護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或輔以簡報說明20分鐘」乙節。依前揭規定,就新增雅虎新聞部分,核屬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新證據,亦無上開但書所定例外情事,應予駁回。至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依準備程序所整理(本院卷第109頁),均由公訴人擔當出證之責,被告或辯護人依國民法官法第77條規定,本得於個別證據調查完畢後表示意見,已毋庸重複播放或提示。是認此部分聲請不無誤會,應併駁回,惟辯護人得依準備程序所整理之既定時程,將欲回應之意見彙整為簡報,告知國民法官法庭,宜併敘明。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蔡旻穎法官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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