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陳昀榕 相對人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8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請求裁定之金額及6%利率,與實際上其可請求及所收取之利息金額不同,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2件(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關於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與相對人可得請求及實際上收取之利息金額不符情事,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上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