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5號原告 吳家登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並據以送達訴訟文書。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係請求被告等11人應分別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盆栽、雨遮(棚)、陽台鐵窗、冷氣機及其鐵架、採光罩、圍牆、地磚、汽機車、垃圾桶等地上物(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移除後,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報,被告等11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38.74平方公尺,又依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3,366元(計算式:38.74平方公尺×25,900元=1,003,3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㈡提出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212、213、214、215、216、221、2
22、223、224建號等9筆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㈢依所查得之資料,提出詳載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符合被告人數之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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