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鄭維青鄭文彰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仍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未審酌再審相對人將其廚房排油煙口A口非法移置屋側B口為違法,及誤認本案建物為幢,竟誤引B口距離再審聲請人房屋屋角3.28公尺之規準判決B口合法,有違建築技術規則第45絛第4款規定等事由,而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之說明,已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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