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係以駕車為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於下班回公司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 高啟文 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丙○○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有調解書(98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卷第3頁)、本院民國98年11月10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回條4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不慎致罹本罪,另參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及斟酌檢察官建議予以被告緩刑等情狀,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係受僱於高雄縣林園鄉「尚偉工程行」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3月5日下午16時45許,駕駛尚偉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搭載助手 黃振凱 自高雄縣○○鄉○○路○段○○○號旁空地起步,欲右轉進入沿海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車道,其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右轉。適有高啟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沿海路二段東往西方向駛來,因煞避不及失控摔倒,乙○○所駕上開大貨車左後輪輾過倒地之高啟文頭顱,致高啟文因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腦組織外溢當場死亡。
二、案經高啟文之母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查中之陳述│高啟文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即高啟文之母陳│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秋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事實。│││指訴││├──┼──────────┼───────────┤│3│證人黃振凱於警詢及偵│其於上揭時、地乘坐被告│││查中之證述│所駕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被告乙○○駕駛執照影│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940-TG號自大貨車│之事實。│││行照影本││├──┼──────────┼───────────┤│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駕駛大貨車在上揭時│││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地與被害人高啟文發生│││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交通事故之事實。│││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被害人高啟文頭部外傷併│││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腦組│││驗屍體照片│織外溢當場死亡與被告駕││││車肇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7│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被告起駛右轉未禮讓行進│││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事原因,足證被告駕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為有過失之事實。│││意見書││├──┼──────────┼───────────┤│8│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會調解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末請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書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是以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依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昭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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