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
98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第1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另含包裝袋)、甲基安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叁支、吸管貳支、空夾鏈袋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另含包裝袋)、甲基安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叁支、吸管貳支、空夾鏈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慶三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㈡於98年2月26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48樓
隔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05公克,驗後淨重0.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3公克,驗後淨重
0.128公克)、針筒3支、吸管2支、玻璃球1個、空夾鏈袋10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
3.扣案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重量均如主文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4日檢驗報告各1份。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2件施用毒品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摻入針筒內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而其分別或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05公克,驗後淨重0.19
6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133公克,驗後淨重0.12
8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上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針筒3支、吸管2支、空夾鏈袋10個,業據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用以為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之物,因無法證明該扣案物係違禁品或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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