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號
10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中俊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蔣明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係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
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
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廠,其以於民國102年7月9日工作中舊疾復發,於102年7月9日至102年8月12日因「腰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未伴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髓炎」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門診診療,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以103年3月6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續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下開事實,由於長期勞動工作多次反覆受傷、復發與工作有關,而導致椎間盤退化,被告應核定職業傷害並核發自墊費用:
㈠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
㈡依勞工保險局發文字號:89保給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四:據
醫理見解,林先生自83年1月13日即有腰部扭傷之病史,其從事勞力工作達十年,其症狀反覆發作,應與工作有關。
㈢由許多專科醫師及研究單位即認為椎間盤退化(即椎間盤由厚
變薄)不是單單年老而造成,也有從一次大的傷害或多次小傷害造成。
㈣依87年X光片即可看出當時椎間盤已退化,而非近期才退化的。
㈤從88年開刀之後長期的疼痛消除了,但腳還是會隨工作繁重頻率不定期的出現麻與痛,靠著自行復健或醫院復健恢復。
㈥脊椎的位移、脊椎滑脫等是由於椎間盤退化所引起的。
㈦被告核駁原告續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2年12月1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2年7月9日至102年8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03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同準則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修正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
3.5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又依據改制前勞委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主要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至少超過20㎏,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噸。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等。」復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㈡本案原告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廠被保險人,以因10
2年7月9日工作中舊疾復發,於102年7月9日至102年8月21日因「腰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未伴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髓炎」至慈濟醫院門診診療,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並調取原告於慈濟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經檢視工作照片,未有明確搬抬負重動作之危害,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動發電機動作,亦不致造成急性發作。依病歷記載,腰椎疾患屬退化性病變,所患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據此,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被告於103年3月6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在案。
㈢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檢附88年1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
之健保就醫紀錄併主張略稱:「被保險人於88年6月開刀,89年9月核定為職業病,經過一段時間休養後開始工作,還是會反覆發作導致小腿外側麻痛。原有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即表示原椎間盤組織已破壞,雖切了凸出部分,但椎間盤弱化依然續存。動發動機動作是加諸在椎間盤上的作用力,是壓迫椎間盤凸出最後一根稻草的力量,又再次復發椎間盤凸出致小腿外麻痛。原告於88年6月至今近15年期間,持續反覆續發,於102年7月9日工作又發生椎間盤凸出致小腿外麻痛,此次不是急性發作,而是續發症云云。」被告為求審慎,將全案資料再送請2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88年手術後,第1次的職業病腰椎間盤突出在醫事法律上已消失、痊癒、結束。2.從工作描述與照片可知,工作中並未搬運每日超過2,000公斤,因此其工作不會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復發或續發。3.102年7月9日以雙手拉動拉繩的動作並非強大,作用於腰椎的力量,也不會導致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只是最後一根稻草效應)。4.此案乃自發性腰椎椎間盤復發,非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復發。」、「102年7月9日當天動發電機後發病,其動作並非超乎尋常,不致造成腰椎間盤突出。此次所患根據慈濟醫院主治醫師診斷為椎間盤『退化性』突出併左坐骨神經痛,屬自發退化性疾病。其從事車箱內部維修工作,搬重10公斤,每天10次,不符合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原先88年6月開刀之腰椎病變早已痊癒,其工作性質也不會造成加重病情,故不屬職業傷病。」嗣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於88年6月24日因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治療,並經被告核定係屬職業傷害,一般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後,合理療養期為5個月。其於102年7月9日工作中拉動發電機後,有左下肢麻木感,X光檢查顯示有第4、5腰椎、第5腰椎及第1薦椎關節腔狹窄與滑脫。依其工作照片顯示未有明顯負重搬抬等工作危害,而急性拉傷亦不至於產生脊椎滑脫現象。其所患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為自身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病。」該部認本案先後經被告及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而於103年6月16日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
㈣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理由略以,「本人自民國82年進入木
工組工作即從事地板維修與座椅維修,直到93年改維修車門,94年才改作目前工作所拍照片的那些工作。車子每次進廠維修,就要拆座椅的螺絲,座椅搬離之後,挖開地板清理腐化木材,再安裝固定木條鋪後木板,固定再貼皮,再固定座椅上去,椅子和靠背被破壞或污損相當多,經常要更換套子,這些都要從椅架上拆離,再換椅套、靠被套,再安裝回椅架上。以上皆須長期彎腰的工作,座椅、木頭也有相當的重量。開完刀之後在家休養2個月開始上班,一開始只是掃地,約1個月左右,就去作原本開刀前的工作,根本沒有休息到5個月,充其量也只有3個月。」經勞動部以:「本件先後經被告、及該部共4位醫師審查,咸認原告102年7月9日工作中拉動發電機不會導致急性椎間盤突出,又依其工作照片顯示未有明顯負重搬抬等工作危害,所患非屬職業病,乃屬自身普通疾病。被告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原審定遞予維持,依法均無不合。」而以103年10月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在案。
㈤按原告所患「腰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未伴有脊髓
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髓炎」是否為職業傷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需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憑,非僅憑原告個人片面主張即得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卷申請書件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自係參酌原告之主張、就醫紀錄及專業醫學意見綜合審查後而作成核定。又被告聘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綜上,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先後4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患疾病、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慎審查,均認原告所患「腰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未伴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髓炎」非原告所稱102年7月9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又原告之工作負重情形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亦非屬職業病。且被告之核定,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89年9月18日保給字第
0000000號函、103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告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第1項)。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第2項)。」;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依此,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無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之適用。至職業災害醫療給付部份,則仍適用之。本件原告申請核退102年7月9日至102年8月12日在慈濟醫院就診之自墊醫療費用,自以其就診之病症屬職業災害所致為前提。
㈢經查:
⒈原告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廠勞工,以其於102
年7月9日工作中舊疾復發,於102年7月9日至102年8月12日因「腰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未伴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髓炎」至慈濟醫院門診診療,並於102年12月1
6日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審查,派員訪查原告在職工作情形,及調取原告至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併同申請書及全卷分別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經檢視工作照片,未有明確搬抬負重動作之危害,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動發電機動作,亦不致造成急性發作。依病歷記載,腰椎疾患屬退化性病變,所患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等語,此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見原告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47頁)。
被告據此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
⒉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亦經被告送請2位特約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88年手術後,第1次的職業病腰椎間盤突出在醫事法律上已消失、痊癒、結束。2.從工作描述與照片可知,工作中並未搬運每日超過2,000公斤,因此其工作不會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復發或續發。3.102年7月9日以雙手拉動拉繩的動作並非強大,作用於腰椎的力量,也不會導致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只是最後一根稻草效應)。4.此案乃自發性腰椎椎間盤復發,非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復發。」、「102年7月9日當天動發電機後發病,其動作並非超乎尋常,不致造成腰椎間盤突出。此次所患根據慈濟醫院主治醫師診斷為椎間盤『退化性』突出併左坐骨神經痛,屬自發退化性疾病。其從事車箱內部維修工作,搬重10公斤,每天10次,不符合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原先88年6月開刀之腰椎病變早已痊癒,其工作性質也不會造成加重病情,故不屬職業傷病。」等語,此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見原告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62-63頁),嗣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於88年6月24日因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治療,並經被告核定係屬職業傷害,一般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後,合理療養期為5個月。其於102年7月9日工作中拉動發電機後,有左下肢麻木感,X光檢查顯示有第4、5腰椎、第5腰椎及第1薦椎關節腔狹窄與滑脫。依其工作照片顯示未有明顯負重搬抬等工作危害,而急性拉傷亦不至於產生脊椎滑脫現象。其所患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為自身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病。」等語,此亦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可按(見原告申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案卷第64-65頁)。勞動部並據此而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⒊綜上,本件經被告向原告服務單業務訪查後併同工作照片、
就醫病歷資料,經被告及勞動部分別送請具專業醫學知識之數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前揭主張部分,不符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業已詳述依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目前之症狀係因職業傷害所致,經被告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前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為原處分,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尚難認有違失。從而,原告既經上開多位特約醫師審查後,均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故原處分所為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林恒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