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1,050ng/mL之數據;4.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被告蕭崇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之32現居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崇志前因恐嚇案件,經貴院以民國101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又於104年2月28日16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係於104年2月28日16時27分許,徵得蕭崇志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崇志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最近1次係於103年6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警方於104年2月28日16時27分許,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為1E0000000」之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可稽。此外本件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辯解不值採信,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