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110年度執字第8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 陳文福 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件:受刑人陳永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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