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林若昕 被告 秦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
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改制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各稱渣打商銀、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僅攤還部分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金債務71萬1,934元並未清償。茲渣打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觀諸卷附新竹商銀臺北分行與被告於91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借據,其中第16條前段業已明白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動,從其規定)。……」等語,此有該借據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原告既為本案借款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新竹商銀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效力,自亦及於原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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