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未遂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孟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傷害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4日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0號、107年度偵字第494、7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0號、1245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5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24日109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22日109年10月22日備註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664號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撤緩字第1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983號(109年執字第66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984號(109年執字第6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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