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旭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之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刑事裁定正本,業於109年8月21日囑託抗告人即被告高旭麟(下稱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是本件裁定業於109年8月21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倘抗告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即109年8月26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1月5日10時始向其現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兼辦業務)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並於110年11月9日轉送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提出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各1枚可稽,是本件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第408條第1項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9年8月22日收到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裁定,於同年月23日即於法定期間內由岩灣監獄以掛號寄出,此抗告狀岩灣監獄書信卡可查詢,請徹查;另抗告人於109年7月17日經通緝到案,其斯時採集之尿液均無毒品反應,可認定抗告人於到案前,已戒除毒品施用行為,應無勒戒之必要,原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580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於109年8月21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又抗告人於109年8月21日係在上開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抗告人對於原審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算,計至109年8月26日(非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5日始向其斯時所在監所(即由法務部○○○○○○○兼辦業務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上開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抗告狀暨上開監所之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日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5至307、317、363至364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上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109年7月15日入法務
部○○○○○○○○○○○執行另案,嗣於109年12月16日始入法務部○○○○○○○○○○○執行另案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79頁),則抗告人當無可能於109年8月23日即自法務部○○○○○○○○○○○以掛號寄出其抗告狀,且抗告人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抗告人前開辯稱其係於109年8月23日即於法定期間內由岩灣監獄以掛號寄出云云,顯無可採。另抗告人係對系爭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逾期提起抗告,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就抗告意旨所執實體事由,即無從審酌。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