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大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北檢 邦寬 110執聲他1039字第11090535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就106年執字第5518號、108年執字第3753號更定應執行刑並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臺北地檢署認106年執字第5518號之部分犯罪確定日為民國105年10月25日,而108年執字第3753號案件之犯罪日均為106年間,乃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之情形,惟聲請人所犯106年執字第5518號(即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因上訴不可分之效力,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7月19日,而108年執字第3753號(即107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落在106年1月至106年6月,均係在106年7月19日前所犯之,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108年執字第3765號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法應准予聲請人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因其一罪業經執行完畢而予以駁回,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如欲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關於上揭臺北地檢署106年執字第5518號(即106年度台上字
第2195號判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合計23罪),上訴到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認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故對於受刑人想像競合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輕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上審判;至聲請人另犯之詐欺得利、強制及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上訴不可分之適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就106年執字第5518號中偽造有價證券與強制性交罪部分,判決確定日期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106年7月19日,然就其餘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即為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之判決日期105年10月25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108年執字第3753號所示各罪,即無從與106年執字第5518號合併定執行刑。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亦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本案仍持前前詞重複爭執,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7月15日北檢邦寬110執聲他1039字第1109053519號函覆聲請人所請與定刑要件不合,核無違誤,聲請人主張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准許受刑人就106年執字第5518號、108年執字第3753號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會。
㈡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駁回本件請求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
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其所為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聲請人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