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書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詳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亦同此旨)。復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諒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具狀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核與再審程序未合,又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謝諒獲本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