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暖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暖綉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張暖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與編號1、2所示罪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7年6月20日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另編號1、2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受刑人放棄易科罰金之權益,請求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故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0│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0│署106年度偵字第7727│││9號│9號│號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2月9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3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107年度執字第621號(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執字第1783號││││(編號3-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6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7727│署106年度偵字第7727││││號等│號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75號│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9日│107年2月9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75號│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107年3月6日│107年3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107年度執字第1783號(││││編號3-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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