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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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謙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2時14分許,尾隨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0824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A女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1樓(地址詳卷),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以鑰匙開門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伸手觸摸A女胸部,而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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