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林意卿與告訴人 鍾惠如 於民國107年11月間,分別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日安台北(貳)社區總幹事及主委,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管理事務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起訴書漏載),先於107年11月22日某時,在該社區公共管理室內,對告訴人公然辱罵稱:「神經病」、「三八婆」、「根本是精神異常」等語;復於同年月30日某時,在該社區公共管理室內,對告訴人公然辱罵稱:「一個肖ㄟ(台語,即瘋子之意思)」、「瘋婆子一個」、「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