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內容。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檢察官及被告並同意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罪責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為法律上辯論(見本院卷第7-9、56-5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被告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除有關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外,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因調解條件與告訴人甲○○○間有落差,以致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現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情狀與對告訴人身體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因當時調解條件與告訴人有落差而無法調解等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業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呈現之相關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因子加以考量,核無過重之情事。被告雖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為由,請求再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屬從輕,被告於本院雖有前述量刑有利因子,但斟酌上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不宜再予減讓。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中(業已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5千元),告訴人亦表示如成立調解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之旨,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2、63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其餘未受清償的債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分期內容:被告乙○○願給付甲○○○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乙○○應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5千元,上開款項由乙○○以匯款方式匯入甲○○○設於○○○農會帳戶(詳細帳號略),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公園路與○○路交岔路口時,依綠燈號誌欲左轉○○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改變行向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號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見狀煞避不及,右前車頭不慎與甲○○○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擦挫傷、腰部擦挫傷、左髖擦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42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警卷第19至3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是其駕駛前揭汽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且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堪認其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雖嘗試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尚與告訴人有所落差而無法調解(本院卷第27頁),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相關工作,月薪新臺幣0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負責扶養,現與阿嬤、父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