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佳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3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對其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9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甫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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