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凱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九五無鉛汽油十六公升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長凱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5月、4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罪,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④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執行刑A、B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上開執行刑A已先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21日(現正執行該刑與他刑)。詎仍不知悔改,陳長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桃園市○○區○○街○○○號對面,見 鄒材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陳長凱上開自小客車停於該自小貨車正後方),即共同徒手破壞該車之油箱蓋,並且取該油箱內之95無鉛汽油約16公升,得手後駕車逃逸。
嗣經告訴人鄒材鋅檢具其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報警究辦,再經警方調取天羅地網系統,發現陳長凱之上開自小客車於107年7月27日凌晨經過上開地點附近而知上情。
二、案經鄒材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長凱自承上開犯行,又證人即告訴人鄒材鋅於警詢證稱伊於107年7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伊上開自小貨車油箱遭破壞,油箱內的油也遭竊,後來查看住家內的監視器,發生時間為該日0時5分,地點在楊梅新明街455號對面,上開自小貨車的油鎖被破壞,置物箱被敲開,被竊的無鉛汔油值約500元,換算容量為16-17公升,查看監視器後,竊嫌至少有兩人,分著長褲與短褲等語。又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內之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00000000_00h00m_ch04_1920x1088x5.m4v檔案,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07年7月27日凌晨0時05分50秒,可見某車號(看不清楚)自小客車駛至桃園市○○區○○街○○○號對面並停在一輛自小貨車正後方。身穿短袖深色上衣著長褲之A男自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且走向該車之後車廂並將該後車廂打開,拿取類似油筒之容器後,便朝前方之自小貨車右後側之油箱方向走去,嗣A男在該處不斷以右手指向該自小貨車,並與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身穿短袖淺色上衣著短褲之B男對話,嗣A男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嗣又走向上開自小貨車油箱處,並不斷打量該自小貨車。嗣B男自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走向前方自用小貨車油箱方向,且彎腰查看。嗣B男在上開小客車之右側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A男對話後,B男左右張望後又走向上開自小貨車,且彎腰查該車之油箱位置,嗣A男與B男不斷交錯至上開自小貨車之油箱處,且可看見其二人手上提著類似油筒之容器,最後,A男與B男均回至上開自小客車前座內,於107年7月27日凌晨0時23分47秒,可見該車前方大燈亮起並離開上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本件顯然並非係一人犯案,而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名男子共同犯本件竊盜行為,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相符。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詳予調查,復未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遽以單獨正犯型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有疏忽。末以,本件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自小貨車油箱處之照片、被告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該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第1項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1月之部分,既已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縱該應執行刑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部分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且該假釋經撤銷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其於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之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再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均與本罪無關,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於本件仍係該法條項所定之累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其前科之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然就行竊過程並未供出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即九五無鉛汽油十六公升既已消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財產上利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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