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6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驗尿被驗出有第二級毒品反應,抗告人承認有吸食,被原審裁定觀察、勒戒,然在觀察、勒戒這段期間配合勒戒所裡一切規定,為何仍被裁定強制戒治?在勒戒期間經由所裡心理醫師評估,只有短短3、4分鐘,真能判定有無施用毒品傾向?這也太草率了,對於勒戒者非常不公正,懇請鈞院能給抗告人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回去照顧小孩,如 蒙恩准 實感德澤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聲請狀「聲請意旨」雖稱:「聲明異議」,然其因請求撤銷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裁定,故依其請求事項,應係針對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並無違背事實根據、程序違反規定或裁量恣意(含濫權及怠惰),尚難指其評估為違法不當。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於110年4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於同年4月26日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1份、法務部○○○○○○○○110年5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371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卷)在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5分(靜態因子35分、動態因子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分(靜態因子22分、動態因子4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6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6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意旨所指其認「心理醫師評估,只有短短3、4分鐘,真能判定有無施用毒品傾向?這也太草率了,對於勒戒者非常不公正」一節,然心理醫師「臨床評估」之評分為評分項目之一,其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質疑心理醫師專業評斷時間過短顯有不公僅為臆測並無憑據,顯係其個人偏見;是其空泛所指本件評估判斷草率不公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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