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再抗告人UPTECHHOLDINGLIMITED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倘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對其為送達,應送達於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自明。再抗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非法人團體,自承其法定代理人為莊居勇,籍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街地址,見臺中地院司促字卷第123頁),則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依○○街地址向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居勇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3月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3月14日,自生送達之效力。縱莊居勇未實際前往領取,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既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臺中地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