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宏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宏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就量刑方面,補充:除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外,另考量被告白宏亮不忠於自己婚姻在先,不知妥善處理在後,竟還於告訴人 周韋伶 (下逕稱其名)甫因燒炭自殺治療出院時,在醫院門口當眾施暴,殊屬非是。縱周韋伶案發時先出手掌摑被告,亦不得充作被告出於傷害意思反毆周韋伶之正當理由。是特別斟酌此點及其他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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