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順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順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997號被告賴順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邊之車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晚上7時11分許,為警執本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賴順傑位於臺中市新社區福興里10鄰永櫃17號住處通知其到案,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順傑於本署最後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 張光宇 購得,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先於被告於106年12月7日之供述,業於106年9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光宇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鐵皮屋實施搜索,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412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