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9行有關「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之記載後補充為「遂於同日下午16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於民國9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為中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有臺中市西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11518號被告徐文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彰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6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7年4月4日8時30分至1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