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朋月選任辯護人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朋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肇事逃逸)無罪。
事實
一、陳朋月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興路與木柵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注意車前狀況及來、往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超過其前方車輛遽而左轉,適有拖行菜籃車徒步沿和興路至木柵路1段59巷由南往北方向靠往新店側行人穿越道行走之 楊秀貞 (起訴意旨誤載沿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陳朋月因而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方遂碰撞到楊秀貞致使倒地(下稱本案事故),楊秀貞進而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楊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全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朋月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198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4頁;審交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33頁、第325頁至第33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文山第一分局補充資料表、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蒐證照片、臺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9年11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63539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224頁、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23
0頁至第232頁、第251頁至第2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轉彎前不僅應減速慢行,轉彎或變換車道之際,更應注意來、往行人,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轉彎更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甚於行進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即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早於64年7月25日即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直至案發時已近45年之久,可謂駕駛經驗豐富,當對行車應遵循之前揭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另案發當日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一情,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第
251頁至第289頁),可徵被告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從斯時前方車輛轉彎後旋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之舉動,更得輕易推敲出尚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結論,詎未遵循前開義務,從其前方車輛右側超車後迅而左轉,因而閃避不及,本案車輛右前方遂撞擊至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右小腿及身後菜籃車等行為,堪信被告有違上開義務無訛。復告訴人因遭被告本案車輛撞擊而倒地,受有本案傷害一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9年11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該日下午3時36分許由醫師開始看診,告訴人當下主訴遭車撞而左肩痛、右腳痛,進行X光檢查後結果為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故予石膏固定及口服止痛藥等節(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可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彰明確。
㈢又起訴意旨雖載告訴人斯時係沿著興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走
,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偵卷第29頁),此路段要無與興南路連結,反係告訴人橫跨木柵路1段,沿和興路往木柵路1段59巷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乙情,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8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適用
另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報警或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來、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反係告訴人配偶報警後,由員警調取鄰近店家裝設之監視器影像、確認本案車輛車牌號碼等線索,始查獲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51頁至第289頁),同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80頁;本院卷第339頁),是別無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舉,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要件未合,要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僅有一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與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宣告未遭撤銷使其宣告刑失效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但其既具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數十年,當知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圍,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雖於案發當下對告訴人多次碎碎唸以:「我老了,你也老了(臺語)」等話語,令疼痛不已之告訴人十分憤怒而要被告「走去旁邊」(按: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51頁至第289頁),然其猶有和解意願,但經多次安排調解,因雙方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差距過大而難以達成調解等情,有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見審交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351頁至第35
2頁、第324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佐之告訴人於本院中所陳:尊重法官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1頁),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17頁》)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工作,自己獨居,無人需要扶養,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顯示之所得、工作,及證明其身體體況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25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發生本案事故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救護傷者,反逕自離去,因認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表及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事故案發後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運送告訴人至醫院,且未等到員警到來即刻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後曾一度留在現場10幾分鐘,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呼叫救護車未果,僅獲將伊移至旁邊休息之要求,便從告訴人背後拉住伊腋下至一旁,其間也曾有機車騎士經過、確認此事,其並依騎士要求將本案車輛改停放至路旁,而告訴人雖表示疼痛,但稱不用救護車,更以「你走」、「你走」(均臺語)等語要其離開,其見告訴人無何外傷,誤認僅係跌倒應無大礙,遂未留下聯絡方式離去,直到去警局才知伊受傷,倘其要肇事逃逸,定會立刻離開,焉需停留在該處10餘分鐘,故祇是因慌張而未想到報警,別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9頁、第323頁至第341頁):
㈠首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左轉時,碰撞正拖行菜籃車沿和興路至木柵路1段59巷由南往北方向靠往新店側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屬實。
㈡但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是以,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認已達成共識始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據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0頁
至第232頁、第251頁至第289頁),於檔案時間58分48秒,告訴人待原先與伊平行、正常運行之來往車輛均停下後,即拖著一菜籃車沿行人穿越道徒步自畫面右側走向左側,此時原先停止在畫面中間上方路口處之白色休旅車逐漸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處左轉而放慢速度,本案車輛則跟在後,於該休旅車轉彎後自右側超車後左轉行駛在慢車道上,其車身右前方遂於檔案時間59分2秒碰撞至告訴人右小腿及菜籃車,告訴人因而於原地往左翻滾,連同菜籃車摔倒在地。本案車輛則煞停在慢車道中央,隨後於檔案時間59分19秒,被告即下車走向告訴人倒地處所,蹲下察看並伸出雙手抱起告訴人,而於檔案時間59分27秒一同移動至畫面左側電箱及樑柱後之監視器死角處。迨檔案時間1時1分9秒,一騎乘機車之騎士一度停靠在畫面左上方即電箱正右側往畫面左側觀看,未久於檔案時間1時1分23秒下車走向監視器死角處,雖一度走返機車,但至檔案時間1時6分18秒,始明確走回機車、指向畫面右側後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則於走出監視器死角處、上車向前行駛至畫面中間慢車道靠近人行道處,旋於檔案時間1時6分52秒再度下車返回原先畫面左上角監視器死角處,直到檔案時間1時10分18秒方走回本案車輛、開啟左前車門後上車駛向畫面右側消失在監視器死角處;嗣於檔案時間1時11分16秒,2名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抵達本案交岔路口,與一不詳之人對話後走入左上方監視器死角處,迨檔案時間1時15分4秒一輛計程車從左上方路段駛入監視器畫面慢車道靠近人行道處停下,告訴人由該名人士陪同,走向停靠在樑柱後方之計程車乘車離去,2名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監視器畫面正中央即機車行外騎樓處停下,由其中1名員警進入機車行等客觀經過,同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之:伊住在本案交岔路口處土地公廟旁,案發後係伊配偶聽聞鄰居見伊坐在欄杆處,方前來陪同伊搭乘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以及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表、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呈現出乃告訴人配偶 吳子平 報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0
1頁),可知被告雖未即刻報警,且於2名員警抵達前不到
1分鐘已離開現場,惟猶在該處停留近11分鐘、以雙手將告訴人抱離人車來往通行之要道以策安全,期間曾有機車騎士關心約5分鐘方離去,又告訴人固受有本案傷害,仍得自行走向該計程車前往就醫之情,應足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於109年2月
20日下午2時18分許,右手拉著菜籃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木柵路1段至木柵路1段59巷,然快抵達對向人行道時,遭本案車輛自左後方撞擊伊拖行之菜籃車,伊因而與菜籃車一同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左肩痛了1個月,右小腿則動開刀手術;伊當時感覺很痛,人未暈倒但無法爬起身,眼睛無法睜開,不知係由何人報警,僅悉有人將伊扶至欄杆、磚頭處坐著,雖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曾下車往伊方向走來,但未留下身分、聯絡方式,伊也未見被告樣貌,僅聽到一直有人不斷碎碎唸說:「我老了,你也老了(臺語)」,又稱 伊無 礙,其要離開等語,伊感覺此人即為肇事者,因不斷聽到對方碎碎唸,一氣之下就要對方「你走去旁邊、你走(臺語)」,但未要對方離開,祇是命對方不要再跟伊說話,未料對方未告知將離開即行離去,未久警察抵達,當時被告業離開現場;伊平常生氣時,若要對方走開,會以臺語稱「走旁邊」、「閃到旁邊去」,伊不知現場係由何人報警,110報案紀錄單上所載報案人為伊配偶,應係在急診室報警等節(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4頁;審交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9頁、第325頁至第330頁)。
③復觀慈濟醫院109年11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
告訴人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63539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224頁),更見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慈濟醫院就診,除受有本案傷害外,別無頭部挫傷、其他壓痛病灶或神經功能缺損等顯而易見之外傷狀態(原文:「Noheadcontusion.Noothertenderfoci.Noneurologicdeficiet.」),迨行X光檢查、電腦斷層攝影後,方見右膝組織腫脹、部分血腫之情事(原文:「Somehematomainrightkneejoint.Swellingofrightknee.」),且告訴人於翌(21)日雖係乘坐輪椅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診、住院再行手術,然伊外觀皮膚完整,左手外觀乾淨亦無紅腫異樣(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0頁、第197頁)等事實,益徵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但當下純就伊整體外觀進行觀察,實難立即辨識、確認受有顯著傷害之事實無訛。
④據此,綜合勾稽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之病歷資料,足悉被告固於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本案傷害,但確曾下車察看,再以雙手抱起告訴人離開該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要道、停留約10分鐘後始行離去;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雖係2處骨折,要非輕微,但非常人在當下得以肉眼輕易察悉之程度甚明。衡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因被告屢屢碎唸,進而出言:「你走去旁邊、你走(臺語)」之證詞,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供:其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木柵路1段外側車道(慢車道)時,不慎撞到告訴人菜籃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遂下車要扶告訴人起身,因告訴人表示欲休息而未扶起,故令伊坐在地上,其則以雙手從告訴人背後握住伊雙臂站著,嗣有名不認識之機車騎士表示本案車輛停放位置會擋到往來車輛、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其便依要求將本案車輛移至路旁,再度下車扶起告訴人,因告訴人不斷稱其可離開,其在旁與告訴人面對面,等待數分鐘後才駕車離去;當時告訴人曾喊痛,惟跌倒在地一定會痛,且機車騎士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亦遭伊否決,後來便先行離去等語相合(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79頁至第81頁;審交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
239頁),則彼等當下既有該等對談,衡酌人與人之對話間,或因生活習慣、對話用語不同,容有誤解之可能性屢見不鮮,在被告停留在本案交岔路口處約10分鐘,先以雙手自告訴人後方抱起伊離開人車往來之要道至路旁,雖曾聽聞告訴人表示疼痛,外觀卻無異樣,又屢以「你走去旁邊、你走(臺語)」等似乎令其離開之言論,當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因聽聞告訴人上揭因盛怒所為話語,誤認雖告訴人遭其碰撞倒地而感到疼痛,然狀況尚屬無礙、毋庸其餘幫助,業已達成得離開之共識認知,進而駕車離開現場之結果,此亦得自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期間,曾有一未目睹案發經過,祇見被告、告訴人與本案車輛當時狀態之機車騎士,仍熱心上前關懷5分鐘有餘,果若告訴人於案發後外觀、言行有異,豈可能未協助為任何報警、呼叫救護車之行為,反請被告移動本案車輛後即騎車離去等行止即明。是以,互核前列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尚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⑤至證人即告訴人固一度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當時係路人、
1名機車騎士要將伊扶起來,但伊感到十分疼痛,無法出聲、詢問被告人別資訊,更未向被告告知不用叫救護車或數度表示被告得離去等話語,被告並未將伊扶起或稱要叫救護車,事後係伊爬上計程車至醫院,被告並未前來與伊對話,直至109年4月20日首次調解才見到被告云云(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審交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0頁),然於經反問若眼睛無法張開,如何知悉被告並未靠近伊身旁之疑問後,進而改稱:被告似想拉起伊未果,因伊左肩很痛等語,復更稱伊當時眼睛張得開,僅見很多車輛來來去去,沒有人在伊周圍,且被告全未與伊講話或接觸,機車騎士將伊扶至磚頭處坐著,未久即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不僅前後所述不一,更與前揭勘驗筆錄與監視器影像擷圖呈現之事實有別,是伊此部分證言,要不足採,難以作為被告主觀上具逃逸犯意之積極證明。
㈢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均祇得證明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
行,及員警在被告離去後方抵達現場、一時未能尋覓被告等事實,又自蒐證照片以觀(見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更徵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18分撞擊到告訴人,直至同日下午2時29分始上車準備離去,而非案發後迅及離去之情事,則在毫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祇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就其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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