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肇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肇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莊肇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肇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受刑人莊肇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署101年度撤│彰化地檢署102年度撤││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175號│緩毒偵字第15號│├────┬────┼──────────┼──────────┤││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102年度訴字第1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102年3月11日│├────┼────┼──────────┼──────────┤││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102年度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8日│10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