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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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0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卞皓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王榮吉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53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許。嗣該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事件審理在案,嗣因上訴人即原告於審理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告終結。依和解筆錄第三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提起上訴之原告繳納。是依首揭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87,13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632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金額中職業災害補償840,000元部分准予救助,因而原告起訴僅繳納131,240元,是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392)。該訴訟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7,948元,原告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6,860元,是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0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088),惟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原告依法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696元(計算式:11088×1/3=3696)。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88元(計算式:7392+3696元=11088),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