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 陳小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被告 王偉駿
王農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王耿良 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與王耿良育有被告二人,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耿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依法律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經原告於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二人出面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雙方雖經書信往來仍無法協議分割,故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王耿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耿良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6954號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53827331號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在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雖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並受法律之保護,惟依前揭說明,其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對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且系爭遺產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單獨分割,故本院亦無從僅就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為裁判分割,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被繼承人王耿良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案┌──┬──────────────────────┬───────┬───────────┐│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或金額││├──┼──────────────────────┼───────┼───────────┤│1│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10000分之1175│原物分配與原告,因左列│││土地(面積694.6平方公尺)││不動產尚有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6,860,179元││2│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2分之1│,而左列不動產之價值為│││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504.24萬元,故扣除房貸│├──┼──────────────────────┼───────┤後,尚負債1,817,779元││3│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分之1│,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203.86平方公尺)││605,926元。│├──┼──────────────────────┼───────┼───────────┤│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9│5分之1│原物分配與被告二人共有│││平方公尺)││,因左列不動產尚有房屋│├──┼──────────────────────┼───────┤貸款1,538,600元,而左││5│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1分之1│列不動產之價值為919.98│││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萬元,原告可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故被告二人││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5分之1│應各給付原告1,276,867│││平方公尺)││元以為補償。│├──┼──────────────────────┼───────┼───────────┤│7│對環保局104年11月各項所得債權│177,694元│各分得3分之1,惟因原告│├──┼──────────────────────┼───────┤代墊喪葬雜費及房地保險││8│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1,864元│、房貸費用計603,930元│├──┼──────────────────────┼───────┤,故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9│彰化銀行存款│12,440元│告201,310元。│├──┼──────────────────────┼───────┤││10│重型機車變價所得│169,100元││├──┼──────────────────────┼───────┼───────────┤│11│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20,000元│原物分配與原告,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二人各6,66│││││7元以為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