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啓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102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92號」;第23至24行「前揭甲乙兩丁戊5案經接續執行……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上開丙、戊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
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105年4月1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何啓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何啓参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啓參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9608、1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揭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前揭甲乙丙丁戊5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何啓参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以電話通知到場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啓参於警詢│其否認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供述。│之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安非他│││紀錄表(檢體編號│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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