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同日凌晨1時53分許」更正為「同
日凌晨1時55分許」,第13至14行「以閩南語出言『幹你娘雞掰』之言語」補充為「接續以閩南語出言『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你娘雞掰』等言語」。
㈡證據清單編號四「翻拍照片79張」更正為「翻拍照片64張」,「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更正為「檢察官勘驗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所犯法條欄補充:
⒈適用法條為刑法。
⒉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吳至
勝、 陳妙姿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公然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85號被告姜林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林宏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酒後在其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向友人 李世偉 表示有輕生念頭,隨即前往基隆市○○區○○路○○○號 南榮 公墓祭拜其亡母,並有在公墓山頂跨越矮圍欄之舉動,李世偉因恐姜林宏會有輕生行為,因而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巡佐 吳至勝 、警員陳妙姿為防免姜林宏輕生,乃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抵達該處,發現姜林宏滿身酒味且不理會員警之詢問,逕自往山上方向步行,行至南榮路509巷1之1號交岔路口排水溝上時,上開員警為防免姜林宏自殺及預防其自傷,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姜林宏上銬實施保護管束,詎姜林宏因不滿2名員警上銬之行為,明知其等係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榮公墓路邊,以閩南語出言「幹你娘雞掰」之言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吳至勝、陳妙姿。
二、案經吳至勝、陳妙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姜林宏於偵訊時之│證明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供述│。│├──┼──────────┼────────────────────┤│二│告訴人吳至勝、陳妙姿│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等│││偵訊之證述│辱罵穢語之事實。│├──┼──────────┼────────────────────┤│三│證人李世偉之證述│被告在住處有表示輕生念頭,在南榮公墓時經││││其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仍不聽勸阻執意往山││││上走,經員警上銬保護管束之事實。│├──┼──────────┼────────────────────┤│四│錄影之光碟內容、譯文│被告有以穢語辱罵員警之事實。│││1份、翻拍照片7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五│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證明告訴人等係依法執行本件勤務之事實。│││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執行││││管束通知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1次侮辱公務員罪嫌及2次公然侮辱罪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吳至勝、陳妙姿,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