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靜慈
陳琮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靜慈、陳琮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靜慈得知其妹妹 羅婕鄭文政 毆打成傷,心有不滿,竟邀集陳琮文,並夥同另外兩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
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驅車前往高雄市阿蓮區峰南82號鄭文政住處,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琮文及該兩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鄭文政,其中一人手持棍棒毆打鄭文政,致使鄭文政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前胸抓傷,及多處挫傷瘀青血腫等傷勢。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羅婕、 鄭吉助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8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琮文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後二罪之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均係為智識成熟之人,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而前揭物品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