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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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張老生 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相對人 張志漢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周志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5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5460分之46655)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聲請人贈與予相對人,並分別於民國84年5月23日、92年4月8日登記完竣。詎相對人不知感恩,毀損聲請人所有魚塭之供電系統及送水系統,並竊佔訴外人 張元真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聲請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應予准許。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原本關係良好,聲請人已高齡85歲,且因二度中風已有失智情事,均仰賴相對人照顧,惟聲請人受其女即訴外人張元真蒙蔽,對相對人提出竊盜、毀損等告訴,本件顯係聲請人遭訴外人張元真所利用,作為爭奪財產之工具而提出之訴訟云云,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揭規定,為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復經核,附表所示土地以公告現值乘以各土地面積乘以相對人之權利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46,582元、13,778,371元(合計17,324,953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5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331,238元(計算式:17,324,953元×5%×5=4,331,2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331,3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張志漢│全部│││450地號/2,728.14㎡│││├──┼─────────┼─────┼─────┤│2│高雄市○○區○○段│張志漢│75460分之│││869地號/6,753.09㎡││46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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