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春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盒裝七龍珠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田於民國109年9月21日0時4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抓包娃娃機店,徒手拿取店內娃娃機台上擺放之 郭柏彰 所有盒裝七龍珠公仔2盒,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因郭柏彰於同日8時30分許盤點商品數量時發現上開盒裝七龍珠公仔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與周遭路口及李春田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11月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春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
3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春田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柏彰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竊盜行徑路線圖、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嫌疑人之特徵比對圖、扣押物品照片、案發地點現場蒐證照片、甲車及被告到案穿著特徵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特徵比對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52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失,而被告雖表示已獲告訴人之原諒,然告訴人表示:被告係持球棒至案發地點詢問伊是否不追究,伊當下不知作何反應,而不算是有原諒被告之意,且伊覺得被告精神狀態不佳,亦無與之調解意願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簡卷第25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居家清潔,月收入約1、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盒裝七龍珠公仔2盒均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於其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
衣物及攜帶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然上揭物品,為一般常見衣物、口罩及紙袋,且非違禁品,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僅係本案之證據,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黑色外套│1件│├──┼───────────┼───┤│2│淺藍色牛仔短褲│1件│├──┼───────────┼───┤│3│黑色口罩│1包│├──┼───────────┼───┤│4│紙袋(Amway安麗)│1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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